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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活用工的財稅處理

2023-04-28
最近幾年,隨著通貨膨脹、經濟下行、社保稅征等因素,企業的用工成本逐漸攀升。為了降低成本、提升利潤,不少企業將目光盯上了“靈活用工”的概念,希望通過“靈活用工”方式解決現在的用工成本居高不下問題。在經歷2020年初的疫情后,為了緩解就業壓力、減少企業負擔,官方也對“靈活用工”大力支持。由此使得“靈活用工”一詞名聲大噪,仿佛成了企業存活乃至發展壯大的必備“良藥”!本文僅就“靈活用工”涉及的稅務的問題進行淺層次的介紹,為后續對稅務籌劃方案的論證提供理論基礎。
 
注:本文所指的個人,如無特別注明,均為自然人。

靈活用工的財稅

一、靈活用工的概念及主要類型
(一)靈活用工的概念
我國法律并未明確對“靈活用工”作出定義,“靈活用工”一詞散見于各個政策文件中。
參照2002 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科學研究所發布了《我國靈活多樣就業形式問題研究報告》[1],對靈活就業做了如下界定:在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工作場地、保險福利、勞動關系等某一方面或幾個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業化和現代工廠制度基礎上的、傳統的主流就業方式的各種就業形式的總稱。
簡而言之,“靈活用工”就是企業采取非全日制勞動用工方式向個人采購勞動力。

注意:
這里筆者使用“勞動力”一詞以便與“勞動”一詞在概念上進行區分。“勞動力”并不與任何法律關系直接對應,可以用于描述不同法律關系下的個人在收取企業報酬時為企業提供的對價。而“勞動”一詞往往綁定“勞動關系”法律概念,故本文中將慎用“勞動”一詞。


(二)靈活用工的價值
通過對“靈活用工”概念的描述,我們可以看出“靈活用工”主要目的在于排除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的方式采購勞動力。

問題:
那么,企業為什么不愿意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方式采購勞動力呢?
主要原因在于企業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方式的用工成本太高。根據我國勞動及社保相關法規規定,企業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除了應當支付勞動者約定的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外,還應當負擔以下成本費用:
 
1.員工在職期間產生的疾病休假工資(也就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補足產假工資、婚假工資、年休假工資、事假工資、停工期間工資、最低工資待遇、加班費等勞動保障待遇;
2.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支付給員工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醫療補助費、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金等勞動保障待遇;
3.按照工資的一定比例支付給社保部門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俗稱“五險一金”。
 
上述全部支出進行匯總并平均到每月,約占員工每月工資的40%。假設某員工每月工資10000元,那么企業就要每月支出14000元左右的用工成本,這多支出的4000元用工成本將嚴重地擠壓企業的利潤,成為企業沉重的負擔!
恰恰該支出是我國勞動及社保相關法律法規強制企業承擔的義務,企業只要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方式就必須承擔上述支出,故企業對此毫無選擇的余地!
基于上述原因,企業如想要規避上述額外的用工支出,只能選擇采取“非全日制勞動用工”方式采購勞動力,這樣就能有效地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由此,靈活用工的價值就在于幫助企業避免額外支出的方式采購勞動力。


(三)靈活用工的主要類型
 
基于“靈活用工”主要目的在于排除采取全日制勞動用工的方式采購勞動力,故筆者將“靈活用工”的主要類型列舉如下:
1.勞務派遣方式
2.采購獨立勞務方式
3.采購獨立服務方式
4.招聘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方式
5.招聘兼職人員方式
6.共享員工方式
以下我們就上述六種方式的法律關系認定及稅務處理進行詳細分析。


二、勞務派遣方式
 
自2008年《勞動合同法》開始實施,大大地提升了企業的用工成本。為此,不少勞動密集型企業都采取勞務派遣方式降低用工成本。勞務派遣方式是最常用的“靈活用工”方式。
(一)勞務派遣的法律關系認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2]的規定,企業采取勞務派遣方式用工,法律關系認定如下:
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由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根據勞務派遣公司的指派到用工單位上班。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公司直接形成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由用工單位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費用采購勞動力。所支付的費用包括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以及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服務費。
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直接不構成勞動關系,也無需承擔上文所述的額外用工支出,但是勞動者在提供勞動力的過程中接受用工單位管理。
 
(二)勞務派遣的稅務處理
 
勞務派遣主要涉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處理,其中勞務派遣公司作為銷售方應當繳納增值稅及附加稅費;用工單位在支出用工費用后,可以憑發票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勞動者在取得報酬后,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具體稅目、稅率及計算方式展開如下:

1.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勞務派遣服務”屬于“一、銷售服務”項下“(六)現代服務”項下“8.商務輔助服務”項下“(3)人力資源服務”,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6%的增值稅稅率,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為3%。
在計稅方式上,稅法規定勞務派遣公司可按全額納稅方法和差額納稅方式計算繳納增值稅。具體如下:
 
全額納稅方式:
勞務派遣公司如果是一般納稅人,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至于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為銷項稅額減去可抵扣的進項稅額后的余額。需要注意的是,用工單位支付的全部款項為含稅價款,在計算銷項稅額時需剔除增值稅。
 
銷項稅額=用工單位支付的全部款項÷1.06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這種情況下,勞務派遣公司既可以開具稅率為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可以開具稅率為6%增值稅普通發票。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用工企業可以憑該專票抵扣進項稅額。
 
勞務派遣公司如果是小規模納稅人,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3%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應納稅額=用工單位支付的全部款項÷1.03×3%
 
這種情況下,勞務派遣公司只能開具征收率為3%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用工企業不得憑普票抵扣進項稅額。


差額納稅方式:
在差額納稅方式下,勞務派遣公司無論是一般納稅人還是小規模納稅人,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代用工單位支付給勞務派遣員工的工資、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應納稅額=(用工單位支付的全部款項-支付給勞務派遣員工的工資、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1.05×5%
 
在這種情況下,如勞務派遣公司為一般納稅人,則可就“代用工單位支付給勞務派遣員工的工資、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部分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另外就自己賺取的服務費部分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增值稅普通發票。
如勞務派遣公司為小規模納稅人,則只能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除了增值稅外,勞務派遣公司還需根據增值稅稅額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具體稅費種類需結合各省市的地方性規定確定,這里不再展開。

政策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3],以及《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勞務派遣服務、收費公路通行費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47號)第一條。


2.用工單位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處理
 
用工單位因用工而產生的報酬支出,屬于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4]的規定可以稅前扣除。
對于具體的扣除的方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三條[5]做了具體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根據支付用工報酬的方式決定具體的稅前扣除項目:
(1)如用工單位直接將用工報酬支付給員工,則該支出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部分的金額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當然,這種直接支付模式下,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
(2)如用工單位將用工報酬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則該支出作為勞務費支出稅前扣除,此時勞務費支出不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不得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對于具體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稅法并未規定扣除限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6]文件精神,只要是真實發生且合理的金額,都可以稅前扣除。這里合理性重點掌握是否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分析:
上述兩種方式相比而言,第一種直接支付給員工計入工資薪金支出的方式對用工單位更有有利,畢竟可以增加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為企業創造更多的稅收利益。


3.勞動者個人所得稅的處理
 
對于取得報酬的員工而言,其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無論是用工單位直接發放報酬還是由勞務派遣公司轉付報酬,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項[7]的規定,員工都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具體計算方式這里不再展開。
需要注意的是,個人所得稅由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故如果有用工單位直接支付報酬,則由用工單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如由勞務派遣公司轉付報酬,則由勞務派遣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三)勞務派遣的限制性規定
 
雖然勞務派遣方式可以有效地解決用工單位的“靈活用工”問題,但實踐中因企業大量濫用勞務派遣方式規避自己的社會責任,因此國家針對勞務派遣方式作出了很多限制性規定,以遏制企業濫用該制度。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勞務派遣公司設置準入門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根據上述規定,從事勞務派遣業務需要申請行政許可,取得專門許可證照,故一般企業無法采取勞務派遣方式對自己的關聯企業派遣員工以規避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
 
 
2.對適用勞務派遣方式的工作崗位做出限制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第三條規定: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所謂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并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上述規定大大地縮小了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方式的崗位范圍。
 
 
3.對勞務派遣用工數量總額作出限制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所謂的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上述規定大大地縮小了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方式的人數范圍。

關于勞務派遣方式的小結
基于國家對勞務派遣公司準入門檻的限制、對適用勞務派遣方式的工作崗位限制、對勞務派遣用工數量總額限制,使得廣大企業難以僅僅通過勞務派遣方式就實現“靈活用工”降低成本的目的。為此,廣大用工單位開始探索其他方式進行補充。



三、采購獨立勞務方式
 
企業隨著規模的增大,經營業務日趨復雜,在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得會向員工以外的個人采購勞動力。此時,如果單憑個人為企業提供勞動力就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未免過于武斷,也與普通人日常認知不符。在這里,我們就介紹一下采購獨立勞務的方式。
 
(一)采購獨立勞務的法律關系認定
 
在《勞動合同法》中并無勞務關系的規定,“勞務關系”一詞主要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中。該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由此可見,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直接存在相互排斥的關系,既一旦認定個人與企業存在勞務關系,就說明雙方之間不再存在勞動關系。
 
1.勞務關系的法律適用
 
基于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故勞務關系的雙方也就不受《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勞動法規的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能依據《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處理。在《民法典》中勞務合同并不屬于典型合同,只能適用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故對于勞務關系的雙方而言,原則權利義務均由雙方協商一致進行約定,即訂立合同約定。如雙方未進行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根據實際提供的勞務內容參照類似的典型合同或其他法律相類似的合同進行處理。
 
由此可見,在勞務關系中雙方如無特別約定,用工單位無需對個人承擔諸如社保等額外的用工支出。這使得采購獨立勞務方式成為有效的“靈活用工”模式。
 
2.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區分標準
 
然而,雖然采購獨立勞務方式可有效降低用工成本,但實務中如使用不當,很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名為勞務關系、實為勞動關系”,從而導致籌劃失敗。因此,充分地了解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成為企業籌劃的必要前提條件。
 
目前,司法審判實踐中判斷用人單位與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的標準。根據該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認定勞動關系的關鍵在于:1、雙方主體適格;2、雙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3、提供的勞動構成業務組成部分。上述三要素中,最為關鍵的是第二條,即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因本文主要論述稅務問題,故此處不再展開。


(二)采購獨立勞務的稅務處理
 
采購獨立勞務主要涉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處理,其中提供勞務的個人作為銷售方應當繳納增值稅及附加稅費;用工單位在支出用工費用后,可以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個人在取得報酬后,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具體稅目、稅率及計算方式展開如下:
 
1.增值稅及附加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8]、第十六條的規定,個人屬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其提供應稅勞務適用3%的征收率。
應納稅額=個人收取的全部金額÷1.03×3%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9]的規定,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故如果采購金額低于增值稅起征點的話,則個人無需繳納增值稅。對于起征點的具體規定此處不再展開。
除了增值稅外,勞務派遣公司還需根據增值稅稅額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具體稅費種類需結合各省市的地方性規定確定,這里不再展開。

2.用工單位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用工單位因用工而產生的報酬支出,屬于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可以稅前扣除。
 
具體的扣除方式及扣除項目,需根據提供勞務的性質決定。
 
(1)扣除的方式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故用工單位應當根據采購勞務的性質區分該支出是收益性支出還是資本性支出。
 
如該支出屬于資本性支出,則不能在當期全額稅前扣除,只能先計入有個資產成本,在以后年度分期扣除。比如:用工單位自建廠房過程中雇傭農民工臨時幫忙,則該支出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在廠房建成后的年度折舊抵扣以后年度的企業所得稅,不得全額抵扣支出年度的企業所得稅。
 
如該支出屬于收益性支出,則該支出可以在當期稅前扣除。至于是否能全額稅前扣除取決于稅法對該支出是否有限制性規定。比如:用工單位要求個人提供廣告宣傳勞務,那么該支出屬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該支出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以稅前扣除,超過部分則不得在當年扣除,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2)稅前扣除憑證
 
結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用工單位需根據支出金額是否超過增值稅起征點來確定稅前扣除憑證的類型。
 
如支出金額超過增值稅起征點,則個人應當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用工單位憑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入賬進行稅前扣除。
 
如支出的金額未超過增值稅起征點,則用工單位應當以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實務中,主要以銀行轉賬記錄、勞務費發放明細、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勞務合同等資料入賬。


問題:
那么,個人該到哪個稅務局申請代開發票?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10]第二項規定,個人作為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如未申報納稅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11]的規定,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
 
由此可見,個人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原則上應當優先選擇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只有在未申報納稅情況下,其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才有權補征稅款。但開具發票的稅務機關只有一個,那就是經營地稅務機關,也就是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故個人應當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并申請代開發票。如遺漏申報,則最好主動找到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補申報納稅并申請代開發票。否則,一旦被居住地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可能面臨繳稅后無法申請代開發票的窘境。
 
3.提供勞務人的個人所得稅的處理
 
對于取得報酬的個人而言,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項[12]的規定,其取得勞務報酬應當按“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相比之“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的計算基數更低,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打八折”。
 
需要注意的是,個人所得稅由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工單位在支付勞務報酬時,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四、采購獨立服務方式
 
有時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除了招聘員工、采購獨立勞務外,還采購獨立服務方式滿足生產經營需求。作為非全日制勞動用工的方式之一,采購獨立服務的方式主要與采購獨立勞務的方式相對應,以下我們就詳細介紹其法律關系及稅務處理。
 
(一)采購獨立服務的法律關系認定
 
所謂提供服務,僅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包含提供勞務,兩種之間邏輯上存在包含關系。但提供服務如果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必定與提供勞務的概念相區分。目前我國現行民商事法律并未對“服務”一詞作出定義,“服務”一詞主要出現在稅法中的增值稅相關法規中。
 
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中,提到了銷售服務的概念,這是稅法上對“服務”一詞進行使用。而在附件《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列舉了銷售服務的類型,主要包括:提供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這七大類服務。
 
由此可見,所謂提供服務主要是提供上述七大類服務。對于這七大類服務對應的具體法律關系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個別認定。

比如:
用工企業委托個人居間撮合提供商業機會,在撮合成功下支付給個人服務費。該業務屬于采購經紀代理服務,在增值稅規定中“經紀代理服務”屬于“現代服務”項下的第8項“商務輔助服務”項下的第2項子科目。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則屬于中介合同關系。


基于上述原因,筆者無法簡單地窮盡個人在為企業提供服務時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關系。但可以肯定的是,提供服務的雙方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服務關系之所以可以排除勞動關系的適用,主要理由在于:
 
(1)提供服務的個人與采購企業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個人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存在獨立性;
(2)提供服務的個人往往不止為單一企業提供服務,還為他人提供服務牟利;
 
由此可見,服務關系中雙方的具體情形明顯不同時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的條件,故雙方之間排除勞動關系的適用。
 
實踐中,服務關系與勞務關系之間高度相似,兩者的界限非常模糊。以至于在民商事法律中并不區分服務關系與勞務關系,在增值稅領域中也不對兩者作出區分,兩者之間區分的意義僅存于個人所得稅領域。

 
比如:上文中提到的企業向個人采購中介服務,在民法上雙方就是中介合同關系,無需區分服務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在增值稅領域,就是個人提供“經紀代理服務”,也無需區分服務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只有在個人所得稅領域,需要區分提供服務的個人到底是服務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如雙方之間屬于服務關系,則提供服務的個人需按“經營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雙方之間屬于勞務關系,則提供勞務的個人需按“勞務報酬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無論是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確認還是適用的稅率均大不相同,最終導致個人同樣做一件事可能存在兩種不同的計稅方式。
 
因篇幅有限,故具體區分方式筆者另行撰文詳細論證。
 
(二)采購獨立服務的稅務處理
 
1.增值稅及附加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個人作為小規模納稅人,在其提供《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列舉的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這七大類服務時均適用3%的征收率。
 
應納稅額=個人收取的全部金額÷1.03×3%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故如果采購金額低于增值稅起征點的話,則個人無需繳納增值稅。對于起征點的具體規定此處不再展開。

除了增值稅外,勞務派遣公司還需根據增值稅稅額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具體稅費種類需結合各省市的地方性規定確定,這里不再展開。
 
2.采購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采購企業因采購服務而產生的服務費用支出,屬于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可以稅前扣除。
具體的扣除方式及扣除項目,需根據提供服務的性質決定。
 
(1)扣除的方式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具體方式與上文“采購獨立勞務”章節內容相同,這里不再重復。
 
(2)稅前扣除憑證
 
結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采購企業需根據支出金額是否超過增值稅起征點來確定稅前扣除憑證的類型。具體方式與上文“采購獨立勞務”章節內容相同,這里不再重復。
 
唯一與“采購獨立勞務”不同之處在于,企業采購獨立服務時無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第四條在全員全額扣繳申報范圍中排除了經營所得項目。
 
3.提供服務人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對于取得服務費的個人而言,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五項[13]的規定,其取得服務費應當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經營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應納稅額=(收入總額-成本費用)×稅率(5%-35%超額累進稅率)-速算扣除數
上述公式中,收入總額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1月1日至12月31日)個人取得的全部服務費總和。成本費用是指個人在提供服務中實際支付的各項支出。

注意:該收入總額是指不含增值稅收入,如超過增值稅起征點需要繳納增值稅的,則需要剔除增值稅。同時,在成本費用中需增加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

不含稅收入=含稅收入÷1.03


五、招聘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方式
 
實務中,很多企業根據經營需要會招聘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解決臨時性用工問題。以下就分析一下這方面的法律關系與稅務處理。
 
(一)法律關系認定
 
1.季節工
 
季節工顧名思義,指企業在特定季節臨時性用工,過了特定季節就終止用工關系。根據季節工平均每天提供的工作時間,可以將季節工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關系區分為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全日制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
 
如季節工平均每天提供的工作時間小于4小時,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該模式構成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在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中,雙方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任何一方可以隨時終止合同、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法甚至允許勞動者建立雙重勞動關系,即在自己全日制勞動關系以外再建立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
 
如季節工平均每天提供的工作時間大于4小時,則用工雙方可能構成全日制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具體區分取決于:1、雙方主體是否適格;2、雙方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3、提供的勞動是否構成業務組成部分。筆者個人認為,如果用工單位根據經營特性僅在特定季節才需要臨時用工,雙方并無建立長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意圖,則更應當認定為勞務關系而非全日制勞動關系。
 
2.臨時工
 
臨時工與季節工相似,也是企業根據經營特點臨時用工而雇傭的人員。只是臨時工的范圍比季節工范圍更廣。
 
臨時工與用工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可區分為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全日制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具體分析論證同“季節工”,這里不再重復。
 
3.離退休人員
 
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勞務關系,上述法規排除了勞動關系是適用。
 
4.實習生
 
實習生與用工單位的關系取決于實習生是否屬于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或在校生接受學校安排進行教學活動。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2條[14]及《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或在校生接受學校安排進行教學活動而去用人單位實習的情形不屬于建立勞動關系,雙方之間構成勞務關系。
 
如實習生不屬于上述情形,用人單位僅僅以“實習”為名或者以“實習”代替試用期的方式招聘員工,則雙方之間構成勞動關系。


二)稅務處理
 
稅法上專門對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這四類人員的相關稅務處理專門作出規定。根據《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15]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給上述四類人員的報酬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進行稅前列支。
 
在稅法上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一般對應存在勞動關系的個人,因此從企業所得稅法律規則對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這四類人員的界定可以看出,稅法上認為這四類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勞動關系”,這與勞動法上的界定標準存在部分矛盾。
 
當然,對于同一經濟行為,勞動法與稅法完全可以有不同的評價。稅法與勞動法系平等相鄰之法域,稅法注重經濟,勞動法強調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因勞動法對勞動者存在眾多特殊的保護規則,故在勞動法上認定勞動關系比較謹慎,以免給企業徒增過多義務。相比而言,稅法上對“勞動關系”的認定相對更為寬泛,只要雙方之間的具備“勞動關系”的經濟實質,就在稅法上認定為“勞動關系”。對此,在對于離退休人員身份認定上,稅法與勞動法截然相反。
 
1.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基于稅法對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這四類人員偏向于認定為“勞動關系”,故這四類人員取得的報酬原則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無需繳納增值稅。
 
在特殊情況下,這四類人如果符合提供獨立勞務的情形,則應當繳納增值稅。具體內容詳見上文“采購獨立勞務方式”中的稅務處理。
 
2.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
 
基于《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將這四類人員的支出都定性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故用工單位僅需憑銀行轉賬記錄、工資發放明細等內部憑證即可辦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當然,在支付報酬時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個人所得稅
 
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實習生這四類人員在取得報酬后,是按“工資、薪金所得”還是按“勞務報酬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存在不確定性,具體情況分析如下:
(1)對于本身無工作單位的季節工、臨時工
無論是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還是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均按“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于本身有工作單位兼職的季節工、臨時工
詳見下文兼職人員稅務處理。
(3)對于離退休人員
 
離退休人員根據是否屬于“退休人員再任職”情形進行區別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的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中對“退休人員再任職”的條件進行了規定,設置了四個條件:“一、受雇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雇用與被雇用關系 ;二、受雇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 ;三、受雇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故在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的情況下,離退休人員取得的報酬應當按“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應當按“勞務報酬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4)對于實習生
 
如實習生屬于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或在校生接受學校安排進行教學活動,則取得的收入原則上應當按“勞務報酬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其他情況下,實習生應當按“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招聘兼職人員方式
 
所謂兼職人員,顧名思義就是在本身存在工作單位的情況下另外在其他單位兼任非全日制工作崗位。季節工、臨時工、離退休人員的范圍與兼職人員之間存在一定重合,在這里筆者單獨就兼職人員的法律關系與稅務處理作出詳細分析介紹。
 
(一)兼職人員的法律關系認定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雙重勞動關系的認定非常謹慎,即只能存在一個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加一個或多個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勞動合同法并不認可兩個或以上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
 
故兼職人員與第二個用工單位之間只能存在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或勞務關系。具體區分標準主要取決于:1、平均每天提供的工作時間是否小于4小時;2、兼職人員與用工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簡而言之,如平均每天工作時間小于4小時的情況下,可認定為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其他情況下則認定為勞務關系。
 
(二)兼職人員的稅務處理
 
1.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在兼職人員與用工單位構成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時,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兼職人員無需繳納增值稅。
在兼職人員與用工單位構成勞務關系時,則應當繳納增值稅。具體內容詳見上文“采購獨立勞務方式”中的稅務處理。
 
2.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
 
在兼職人員與用工單位構成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時,可參照臨時工進行稅務處理,將報酬支出按“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列支。用工單位僅需憑銀行轉賬記錄、工資發放明細等內部憑證即可辦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當然,在支付報酬時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在兼職人員與用工單位構成勞務關系時,可參照“采購獨立勞務方式”進行稅務處理,具體方式與上文“采購獨立勞務”章節內容相同,這里不再重復。
 
3.個人所得稅問題
 
對于兼職人員而言,最頭痛的就是個人所得稅的申報問題。
 
按照上文分析,兼職人員可能與用工單位形成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或勞務關系,那么對應的個人所得稅稅目為“工資、薪金所得”或“勞務報酬所得”。

七、共享員工方式
 
共享員工的模式非常繁多,囿于本文篇幅有限,不展開論述。本文僅就疫情期間部分企業停工后將富余員工無償借調給其他用工企業提供勞動力模式進行法律關系認定與稅務處理分析。
 
(一)法律關系認定
 
從上述共享用工模式來看,因員工在輸入單位全日制提供勞動,故雙方之間不可能存在非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因員工并未與輸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故員工與輸入單位也難以建立全日制勞動用工關系。故員工與輸入單位之間只能存在勞務關系。
 
另外,因輸出單位與輸入單位之間無償借調員工,故輸出單位與輸入單位之間不存在提供服務的關系。
 
(二)稅務處理
 
1.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因員工與輸入單位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故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員工應當繳納增值稅。具體內容詳見上文“采購獨立勞務方式”中的稅務處理。
 
2.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對于輸出單位而言,因其需要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員工停工停產工資,故輸出單位對于自己承擔的工資及社保按“工資薪金支出”、“職工福利費支出”稅前列支。
 
對于輸入單位而言,其支出的報酬需根據支付對象決定具體稅務處理。
 
(1)報酬直接支付給員工
 
此時應當按“勞務費”進行稅前扣除,具體扣除方式詳見“采購獨立勞務方式”。
 
另外,這種共享用工模式與勞務派遣模式高度相似,故在稅法上也可借鑒“勞務派遣方式”進行稅務處理,即按“工資薪金支出”進行稅前扣除。當然,這種方式目前缺乏法律依據,實踐中如此操作顯得激進。
 
在直接支付模式下,輸入單位作為支付方,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2)報酬支付給輸出單位,由輸出單位轉付給員工
 
這種模式下輸入單位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就增加了難度。僅從銀行轉賬記錄來看,似乎存在輸出單位與輸入單位存在交易的嫌疑,此時不少財務可能會要求輸出單位開具發票給輸入單位進行稅前扣除。
 
但筆者個人認為,這么共享用工模式下輸出單位不得開具發票!因為根據三方的法律關系,只有輸入單位與員工之間才存在應稅交易,輸出單位與輸入單位之間不存在應稅交易,輸出單位只是代員工收款。故此時輸出單位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開具發票,將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16]的規定,構成虛開發票!

問題:
那么,該怎么操作才能稅務合規呢?

筆者認為,在輸出單位代收報酬并轉付給員工的情況下,各方應當進行如下操作才構成稅法合規:
 
對于輸出單位而言,由其出具《代收款情況說明》及《收據》給輸入單位,表明自己僅僅代員工收款,自己并非交易方。在輸出單位將報酬轉付給員工后,將《銀行轉賬記錄》連同《工資發放清單》都一般交給輸入單位,以供輸入單位稅前扣除使用。在賬務處理上,輸出單位在收款后掛其他應付款,在實際支付給員工后沖減其他應付款。

 
注意:輸出單位不能開具發票,且不能將支出的款項用于自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因為輸出單位并未取得應稅收入,也并未實際支出勞動報酬。
 
對于輸入單位而言,在取得輸出單位提供的《代收款情況說明》、《收據》、《銀行轉賬記錄》、《工資發放清單》后,先判別員工的收入是否達到增值稅起征點。對于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員工,安排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這部分支出憑發票稅前扣除。剩余未達到起征點的支出,憑上述《代收款情況說明》、《收據》、《銀行轉賬記錄》、《工資發放清單》進行稅前扣除。
 
在間接支付模式下,扣繳義務人的選擇存在難點。僅從資金走向來看,似乎輸出單位為勞動報酬的支付方,輸出單位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我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往往是交易相對方,輸出單位在此時與員工之間不存在應稅交易關系,故此時由輸出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即不符合稅法的規定,也給輸入企業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造成障礙。故應當由輸入單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即在付款前將稅款扣下繳納至稅務機關,然后將剩余的款項支付給輸出單位。
 
3.個人所得稅處理
 
對于員工而言,因目前稅務申報系統無法同時選擇兩家或以上單位按“工資、薪金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故其從輸入單位取得的報酬只能按“勞務報酬所得”申報。對于到達增值稅起征點的員工,應當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并依法繳納增值稅。
 
對于員工從輸出單位取得的最低工資,應當按“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共享用工模式的建議
 
對于輸出單位與輸入單位之間無償借調員工的共享用工模式,筆者建議各方采取以下規范操作:
 
1.輸入單位采取直接付款模式,直接將報酬支付給員工;
2.對于到達增值稅起征點的員工,安排申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
3.輸入單位憑發票及《銀行轉賬記錄》、《工資發放清單》辦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手續;
4.輸出單位在支付員工最低工資和社保時按“工資薪金支出”、“職工福利費支出”稅前列支;
5.員工取得的兩份收入,分別按“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進行申報個人所得稅
 
尾注:
 
[1] 參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科學研究所:《靈活多樣就業形式問題研究報告》(2001)
[2] 《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及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3]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稅率為6%。
(二)提供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率為11%。
(三)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
(四)境內單位和個人發生的跨境應稅行為,稅率為零。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增值稅征收率為3%,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4]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5]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
三、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一、 關于合理工資薪金問題
《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
[7]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8]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三條 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行為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但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9]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登記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條 增值稅起征點幅度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
起征點的調整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中月銷售額未達到2萬元的企業或非企業性單位,免征增值稅。2017年12月31日前,對月銷售額2萬元(含本數)至3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10]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為: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其他個人提供建筑服務,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12]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13]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14] 《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
12. 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15] 《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
一、 關于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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